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逐条解读:谁适用、享什么权、谁负责

一、条例核心信息速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的, 命令号码是第555号。这个条例是在2009年的9月15日公布的, 而且从2009年的10月1日开始实施了。它一共有5章内容, 总的条文数量是29条。可以说, 这份条例是用于规范人口流动期间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核心性行政法规。 在这个条例中, 确立了一个基本的管理方针, 这个方针的具体内容是要求以流入地来进行主要管理, 同时流出地进行协同式的配合工作。此外, 该条例还明确说明了, 流动人员在他们现所在地居住的时候, 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进行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 以及获得相关的服务保障。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同权, 就是和这个地方的老百姓一样, 免费享受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方面的服务这种权利是受到保障的, 这是核心要点, 同时明确规定任何行政机关都绝对不允许向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并且坚决不能对流动人口存在歧视性的做法或行为。

二、适用对象与核心概念界定

2.1 什么是"流动人口"(第2条)

这一规范里面提到的流动人口, 是指那些离开了自己户籍登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地级市以及城市中心城区等区域的人员, 然后又进入到另一个相同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居住活动的人。

关键判定标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非市内跨区即算);

把居住当作基本事实来看, 这种情况之下并不强求一定要去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两侧。

2.2 管辖原则(第3条、第12条)

管理的工作主要还是在现居住的这个地方来搞, 同时呢, 户籍所在的那个地方的管理也要起到一个配合的作用, 这两者要结合起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纳入本地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进行管理。

户籍所在地这个地方, 它不能拿那个已经有人往外头流出去了这么一个理由, 来推脱责任, 还是得承担信息通报以及属地管理这样的义务。

三、管理体制与职责分工(第二章)

层级 责任主体 核心职责
国家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现为国家卫健委)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制度设计
省级 省(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管理、跨区域信息通报
市县级 市(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流动人口计生服务
乡镇/街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管辖区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的日常管理与服务
村(居)委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协助报告流动人口婚育状况、配合开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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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管理经费这件事算进本级财政的账里头去, 具体的规定写在了第四条, 绝对不准把这项要花的费用推给底下的单位或者到处流动的人群来出。

四、流动人口核心权利保障(第三章,重点条款)

4.1 免费服务项目(第15条)

那些经常移动工作或者生活地方的人群, 也就是流动人口, 他们可以在目前居住的这个地点, 免费享受到下面这些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 免费索取计划生育药具;

2. 免费地获得由国家提供的基本项目里的计划生育技术方面的服务, 这里面包含的有常规的医疗手术以及对优生优育方面进行的指导等。

3. 免费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4. 按规定申请办理生育服务相关手续;

5. 在该地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时, 可以享受到和本地居民一样的手术费报销待遇。

6. 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4.2 禁止性规定(第16、17条)

对于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社会抚养费这件事来讲, 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还有这些政府里面的有关部门, 都必须把这个规定给落实到实处, 要把这个口子守住, 不能出现任何乱收费的情况, 这是非常明确的一层意思。

对于流动人口, 是不允许有歧视的行为的, 这一点是比较明确的, 应当为他们提供去参与公平竞争的一些机会。

不得设置那些跟本地居民不一样、具有歧视性门槛的附加条件。

4.3 权益救济(第21条)

要是流动人员觉得自己的合法利益被侵犯了, 他们是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去申请行政复议的, 或者也可以去打行政官司提起行政诉讼。

五、信息共享与通报机制(第四章)

5.1 信息通报制度(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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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跟现居住地的县或市还有区级的人口中, 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把流动人士的婚育信息通报一下。

通报内容包括:婚育状况、生育服务记录、避孕节育措施等。

5.2 全国信息交换平台(第19、20条)

在国家层面上进行建立, 以此来搞出一个全国流动人口方面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

乡镇以及街道这一类单位, 它们借助这个平台来实现上下级之间或者是跨越不同地区这样的信息实时交换活动。

信息交换要遵循这样的原则, 也就是谁主管就由谁对数据负责, 谁录入那么就由谁来更新内容, 以此来确保数据的时效性能够得到保证, 同时也能够把准确性给落实。

5.3 信息保密

各级的管理机构还有他们的工作人员, 对流动人口的个人数据信息必须承担保密这一项义务, 绝对不可以把信息泄露出去, 也不可以把这些信息用在非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那些目的上面去。

六、法律责任(第五章)

违法情形 责任主体 法律后果
违反计划生育法规 流动人口本人 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流动人口违规收费 相关行政部门 责令退还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歧视流动人口 相关单位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七、与现行政策的重要衔接说明

重要背景提示, 本条例制定于二零零九年, 在此之后, 国家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经历了重大的调整。

1. 生育政策发生了变化。2016 年实施了全面二孩政策, 后面在 2021 年又实施了 三孩政策。原条例里那些涉及到叫做“生育服务证等的表述, 它们的适用范围已经调整了。这是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订, 所以情况就成了这样。

2. 关于社会抚养费制度已经取消的事儿要搞清楚一下, 到了二零二一个八月份进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里面, 正式把和社会抚养费相关的条款都给删掉了, 那么原本在第十六条里面存在的禁止性规定, 从制度层面来讲已经是没有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再执行的事情了, 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有关“不往流动人口那里违规地收取费用”的这个原则到现在还是好好地有效的。

3. 原有的,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能被调整。调整的方向是整合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地方层面表现为各级卫生健康管理委员会。所以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来承担相关的管理职责。现在原的人口和计生部门, 不在执行这些管理任务了。

4. 现在大家都能明白, 这个条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被官方明确宣布废除。所以, 里面有关管理职责怎么划分、信息该怎么通报以及权利怎么保障这些制度性的规定, 还是有参考价值并且可以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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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在实际操作中具体该怎么做, 必须结合最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来看待。那部法律是在2021年修订过的。与此同时, 大家还要根据各个地方的实施细则去执行具体的工作。

八、高频问题解答

Q1: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孩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解读,需要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吗?

A: 是不需要的, 依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 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要求去现居住地申请办理有关生育的手续, 现居住地应当依法进行受理, 不能拿非本地户籍当借口来拒绝办理。

Q2:现居住地能否要求流动人口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相关费用?

A说不行, 因为条例第16条明确地写着这是禁止的。就算是到了二零二一年社抚养费那个制度取消之前, 现在住着的那个地方也没有权去向流动人口收钱, 更别管说要以什么跨度区域的理由去多收费用了。

Q3:户籍所在地能否因人口已外出而不再提供计生服务?

A: 是不行的。户籍所在地还得承担信息通报义务, 这依据是条例第18条。而且, 它还必须对居民在未曾外出的那段时段里头关于结婚生孩子的记录, 负责管理起来。两边一块儿协作着来实施管理, 这才是这个条例里头最核心的规矩机制。

Q4: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免费计生手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解读杭州市上城区明德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报销比例与本地人一样吗?

A: 一样, 条例第15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要享受与本地人口同等的手术费用报销待遇, 不允许设置歧视性的标准。

Q5:该条例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什么关系?

A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属于上位法。而这个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它是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的, 效力层级比法律要低。 当这两者也发生冲突的时候, 要以《人口與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为准。本条例实际上是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里面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条款进行了细化, 并且作了补充。

九、条文索引(供快速查阅)

主题 对应条文
流动人口定义 第2条
管理方针(流入地为主) 第3条、第12条
经费保障 第4条
各级管理职责 第7–13条
免费服务清单 第15条
禁止收费 第16条
禁止歧视 第17条
信息通报制度 第18–20条
法律责任 第27–29条
施行日期 第30条(2009年10月1日)

本文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原文及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条款整理,供政策学习与实务参考。具体执行标准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所在地卫健部门最新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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